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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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軍法逃亡、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軍法逃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為三年七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精神耗弱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四時四十分之夜間時分,無故侵入丁○○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住宅,持費宅內桌上之水果刀抵住丁○○之頸部,致使丁○○不能抗拒,逼使丁○○拿錢出來,並以拳頭毆打丁○○頭、腹部,致受有頭部、右上腹鈍傷及頭皮、嘴部擦傷等傷害,因丁○○沒錢而未得逞,適有巡邏警車經過而將甲○○逮捕。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因為丁○○搶伊之行動電話,伊才入費宅要索回,伊並無強盜及傷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經告訴人丁○○迭於警、偵訊指訴明確,於本院更進一步詳指:「我當時在睡覺,被告就破門而入並打開電燈,因我的房子住的很簡單,所以很容易被破壞(侵入)。被告入屋後就拿起桌上之餐刀並向我要錢,我向他表示沒有錢,被告又向我要皮夾,並把我押在床舖旁用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因一直吵鬧,正好警察巡邏車來了,送我至醫院,...」,及當天到達現場之警員乙○○又於本院結證稱,到達時被告已被先到場之巡邏警察以手銬銬住,且被害人表示被告係侵入大門想偷東西等語明確,復有扣案水果刀一把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佐;而被告以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逼取錢財,已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半夜在外搶奪伊之行動電話而跑回屋內等語,然徵之被害人年齡已超過七十歲,值此凌晨四時時分,殊難想像有被告所供述之事情發生,且被告犯行時之認知扭曲及偏差判斷,已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詳理由四、⑵所述),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以水果刀逼取錢財未得逞及毆傷人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公訴人未援引刑法之強盜罪而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論處,亦有未洽(理由如後三所述),起訴法條自應變更;至又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因此部分犯行係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公訴人所論以之為牽連犯關係之獨立犯罪,應併敘明。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觸犯者係懲治盜匪條例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然查:該條例本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法律,本院依職權拒絕適用,認應回歸刑法強盜罪之規定處罰;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如下:
㈠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
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因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故其後每年以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凡十三年。至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才經立法院通過而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自應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其失效之法律,既未經立法程序,如何以失效後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命令而使之復活?申言之,限時法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不生效力,自不能以不生效之命令而使已失效之法律復活。
㈡有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然限時法
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其存在,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原不待詳論,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亦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是以,如謂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自有誤會。
㈢又四十六年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能否使失效之法律復活?能否認係重新
立法?觀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等諸情,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以制定其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徵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
改為第九條」,益證其然。其未經立法程序而誤認已失效之法律為有效,縱送請總統公布,法理上,亦無從認係重新立法,而使失效之法律重新復活。而由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亦甚灼然。直言之,當時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目的在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何曾有何重新立法之程序?要言之,自上述國民政府公報觀之,立法院當時既未對其中八條文進行審查並三讀,僅對其中二條文進行審查而省略三讀通過,其送請總統公布者亦僅該二條文,可見並未對整個條例重新立法?從而該條例已經失其存在,自不得再予援用,乃屬當然。
四、⑴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軍法逃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為三
年七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被告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著手強盜未遂,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十三歲時有眼晴上吊,到處亂跑逃學之情況,國中一輟學,之後在親
戚工廠當學徒四年,捕魚一年。二十歲入伍逃兵二次,於八十七年假釋,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于台中國軍醫院因肺結核及癲癇入院,八十七年八月廿五及十二月十日二次入院高雄榮總精神科。乃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1、鑑定經過:①臨床精神科檢查顯示外觀不潔,顯愁容,情緒欠穩。簡短言語適當,行為上家屬謂常在外遊盪,無明顯思考及統覺障礙,一般智能尚可,注意力稍不集中。②臨床心理衡鑑顯示,思考較簡化、固定,知覺正確度欠佳,對外在易做錯誤之判斷,適應能力較差,人際困難,攻擊性,自我控制尚可。③神經電氣生理檢查顯示腦波皮質功能欠佳,感覺之抑制功能差,對外在刺激之能反應下降。2、鑑定結論:臨床精神科診斷-綜合以上資料,被告符合「其他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鑑定呈繼發性憂鬱反應。3、精神狀態:被告對案情經過可以交待,且犯行持續時間不可謂短(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連續竊盜案件,判刑一年六月,正上訴於二審中,有附卷判決書可查),依精神病理,其犯行時之認知扭曲及偏差判斷間接受病情影響,故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十八高市凱醫字第五五九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因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然念本件被告雖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頭部,但並未以刀傷及被害人,且被害人遭毆傷之傷勢亦非嚴重,又已表明不再對被告追究,經記明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以一年之監護。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但係被害人所有,已據被害人供明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廿六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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