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二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
己○○庚○○壬○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
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一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戊○○○、乙○○應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仟零肆拾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柒拾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甲○○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壹佰伍拾肆點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C部分面積壹佰伍拾肆點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取得;D部分面積壹佰柒拾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乙○○公同共有取得;E部分面積捌拾伍點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F部分面積壹佰零伍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施黃凉 取得;G部分面積壹佰玖拾貳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丙○○、 尤侯碧雲 、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施黃凉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八,被告辛○○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十七,原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十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尤侯碧雲、乙○○應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台南市○○區○○段第一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仟零肆拾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柒拾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甲○○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壹佰伍拾肆點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C部分面積壹佰伍拾肆點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取得;D部分面積壹佰柒拾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乙○○公同共有取得;E部分面積捌拾伍點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F部分面積壹佰零伍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黃凉取得;G部分面積壹佰玖拾貳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三)被告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施黃凉、辛○○、庚○○、寅○○、壬○、甲○○及訴外人丁○○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一八一七六四分之二七0五四、三二四分之二七、三二四分之五四、六0五八八分之七二0九、一八一七六四分之二七0五四、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及六分之一。嗣丁○○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歿,由子女即被告丙○○、戊○○○、乙○○共同繼承,惟被告丙○○等三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爰請求其三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因物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為管理使用方便,原告得請求原物分割。斟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空地,E、F、G部分分別為被告庚○○、施黃凉、辛○○分管,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認以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壬○、甲○○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寅○○取得,C部分分歸原告丑○○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丙○○、戊○○○、乙○○公同共有取得,E部分分歸被告庚○○取得,F部分分歸被告施黃凉取得,G部分分歸被告辛○○取得,被告並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八份、繼承系統表一紙、地籍圖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辛○○、施黃凉、庚○○、丙○○、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寅○○、壬○、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被告寅○○部分:希望分得附圖B部分。
2、被告壬○、甲○○方面:希望分得A部分,兩人保持共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施黃凉、庚○○、丙○○、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一八一七六四分之二七0五四)、訴外人丁○○(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施黃凉(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二七)、辛○○(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五四)、庚○○(應有部分六0五八八分之七二0九)、寅○○(應有部分一八一七六四分之二七0五四)、壬○(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等人共有。嗣訴外人丁○○於四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歿,其妻 尤王領 亦於四十九年八月六日死亡,被告丙○○、戊○○○、乙○○三人係其等之子女,迄今未辦理係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 劉猛 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戊○○○、乙○○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丙○○三人應就被繼承人丁○○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之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此為被告寅○○、壬○、甲○○所不爭,其餘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均為空地,E部分為被告庚○○占有使用建造三層樓磚造建物,F部分為被告施黃凉占有使用建造二層樓磚造建物,G部分為被告辛○○占有使用建造部分為三層樓磚造石棉瓦屋頂建物、部分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為寬約八公尺之道路,此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柒拾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甲○○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壹佰伍拾肆點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C部分面積壹佰伍拾肆點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取得,D部分面積壹佰柒拾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乙○○公同共有取得,E部分面積捌拾伍點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F部分面積壹佰零伍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黃凉取得,G部分面積壹佰玖拾貳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方正規則,且均與東側、南側之道路相鄰,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不論建築或通行公路,均無障礙;況被告壬○、甲○○、寅○○對本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另附圖編號E、F、G部分有被告庚○○、施黃凉、辛○○所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分割方案亦有益於地上建物之保存。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及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俾便於利用,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公平合理,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寅○○、壬○、甲○○之主張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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