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紹甫 權利關係人 楊佳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川景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佳勳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川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川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川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川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川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川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川景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投院平家字第一○一○○○二一八四號書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放款主檔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四○及三七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原擬請求選任 林得誠 (即被繼承人林川景之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又因無法取得林得誠之同意書請求更改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業已具狀陳報無擔任之意願,此有該署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一○二○○○○九○九號函附卷足稽,嗣經南投律師公會推薦楊佳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楊佳勳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南投律師公會會員證各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楊佳勳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楊佳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川景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