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聲請人 李祥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銘宗 間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7條規定甚明。是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三審法院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裁定確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696號、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4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茲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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