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全
徐真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全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真德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永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有期徒刑7月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於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黃永全仍不知悔改,與徐真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3月16日14時前某時許,攜帶徐真德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㈠至㈩等物,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編號第2450區外保安林地內之森林(坐落屏東縣○○鄉○○段645之21地號國有土地;座標位置為X軸:217990、Y軸:0000000),由徐真德、黃永全分持附表所示之物,以挖掘方式竊取生長於上開森林內之主產物七里香1棵(園藝山價為新台幣【下同】16萬7千5百元),得手後,由徐真德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上開盜採地點旁(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保安林內),以附表編號㈢之鋸子清除障礙並架設滑輪繩索,以便將上開七里香運出時,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1棵及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物品。
三、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全、徐真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明慶 於偵訊中證稱:於100年3月15日某時時許,曾與被告黃永全,搭乘被告黃永全租賃之藍色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村○○路後方附近林班地,由被告黃永全一人上山去找被告徐真德等語一致。而本件七里香遭盜採地點位於屏東林管處所管理、編號2450區外保安林地內之森林(坐落屏東縣○○鄉○○段645之21地號國有土地;座標位置為X軸:217990、Y軸:0000000)內;扣案七里香屬森林主產物,園藝山價為167,500元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 李政育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年4月1日屏政字第100621076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年4月
6日屏恆字第1006610749號函、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盜挖位置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國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生立於林地之七里香1棵,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而本件遭盜挖之七里香係生長於保安林內,業如上述,是核被告黃永全、徐真德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二人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2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有未洽。又被告2人盜挖七里香所用附表編號㈠至㈩之物,皆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前端銳利,有警卷照片1紙在卷足憑,若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被告2人攜帶上開工具以之行竊,雖亦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現行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永全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永全、徐真德為謀私利,即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另我國復因地狹人綢,資源有限,政府、民間多年來無不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被告2人竟反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竊取林木之方式、價值,及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徐真德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被告徐真德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亦無較被告黃永全為重,犯後於警詢中即坦承所犯及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竊取之七里香1棵,被害山價應共為16萬7仟5百元(市價扣除成本後之被害價格),業如前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等犯案情節及惡性各情,均依法併科贓額2倍即33萬5仟元之罰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徐真德所有,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徐真德、黃永全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所宣告罪刑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㈠│斧頭│1│├──┼────────┼───┤│㈡│柴刀│1│├──┼────────┼───┤│㈢│鋸子│2│├──┼────────┼───┤│㈣│鐵撬│1│├──┼────────┼───┤│㈤│鎯頭│1│├──┼────────┼───┤│㈥│小鐵鏟│1│├──┼────────┼───┤│㈦│美工刀│1│├──┼────────┼───┤│㈧│一字螺絲起子│1│├──┼────────┼───┤│㈨│鐵鑿│1│├──┼────────┼───┤│㈩│小園藝剪刀│1│├──┼────────┼───┤││小滑輪一個│1│├──┼────────┼───┤││小手電筒│1│├──┼────────┼───┤││手套│1│├──┼────────┼───┤││淺墨綠色背包│1│├──┼────────┼───┤││大滑輪│2│├──┼────────┼───┤││繩索│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款、第4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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