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道
胡世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世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世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列「車號碼」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第7列之「隨即催動機車油門離開現場」應更正為「胡世道隨即催動機車油門離開現場」;證據名稱增列「警員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胡世道、胡世霖均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為安全帽1頂,嗣已交付安全帽1頂與告訴人 徐婉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此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另念被告胡世道、胡世霖並無竊盜案之相關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被告胡世道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28頁)、被告胡世霖於警詢中自 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29頁),以及其等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胡世道、胡世霖交付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雖非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9頁),即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尚未扣案,惟考量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為免過苛;且該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14號被告胡世道
胡世霖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胡世道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騎乘車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胞弟胡世霖,行經苗栗縣○○鎮○○路○○號7-11超商側門旁時,見徐婉琪將黑色安全帽
1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胡世霖下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放置於其身前與胡世道中間之空隙處,隨即催動機車油門離開現場。嗣徐婉琪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婉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世道、胡世霖2人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徐婉琪之安全帽1頂取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胡世道辯稱:伊騎機車載胡世霖,經過超商時,胡世霖叫伊停車,說看見朋友,要去拿安全帽整該友人,伊就將機車騎到告訴人之機車旁,胡世霖將安全帽拿起後,伊催油門將機車騎走云云;被告胡世霖辯稱:伊當時喝醉了,看到告訴人,以為是伊的友人,想要整該友人,就要求胡世道停車,伊將安全帽拿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婉琪在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停車後,被告
2人騎車靠近,告訴人抬頭看了一下,轉身往超商走,被告胡世霖往後看向友人方向,右手往後比劃,又往前指,待友人之機車往前超越被告2人之機車時,被告胡世道機車往後退,再往告訴人機車處前進,由被告胡世霖下手拿告訴人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得手後,放在身前與被告胡世道之間,
3部機車隨即離開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是被告2人之機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既有抬頭觀看之舉,且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相距不遠,難認被告胡世霖有何誤認告訴人為其友人之情。況被告2人竊取安全帽得手後,隨即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苟被告2人確僅係基於惡作劇之目的而拿取安全帽,自應在拿取後,等候在旁,待告訴人自超商出來發現安全帽不見時,被告2人再出現將安全帽返還,即便離開現場,亦應將其拿取安全帽之情通知其認為之友人,然被告2人拿取安全帽後,立即將之帶走,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且並未以任何方法通知失主,被告
2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