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倉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倉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105年5月14日」應更正為「105年5月4日」;第6行之「糾眾將王 柏翔 圍住」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倉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倉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因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不構成累犯)。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柏翔 素不相
識,僅因在夜店內看告訴人王柏翔不順眼,即任意出手傷害他人身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並造成告訴人王柏翔身體受有臉部多處之傷害及心理亦遺留極大恐懼,復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王信忠 ,損及告訴人王信忠之名譽,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夜店內隨機傷人,情節非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傷害手段(持骰盅毆打告訴人王柏翔臉部,手段及危險性均非屬輕微)、告訴人王柏翔、王信忠之損害(告訴人王柏翔尚屬嚴重)、侮辱告訴人王信忠之方式、公然之場域類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王信忠到庭表示之意見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95、96頁),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王柏翔之骰盅,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2號被告范倉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倉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聚眾鬥毆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1日2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MaskPub」前,僅因對王柏翔看不順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糾眾將王柏翔圍住,手持「Ma
skPub」店內之骰盅朝王柏翔臉上毆打,致王柏翔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樑撕裂傷、右側臉頰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於同日2時40分許,獲報後前往處理時,范倉菘因心生不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對王柏翔之父即王信忠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王信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王柏翔、王信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范倉菘於偵查時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述│地點毆打告訴人王柏翔及││││辱罵告訴人王信忠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手持││││骰盅毆打告訴人王柏翔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時之證述│以手持骰盅毆打告訴人王││││柏翔,致告訴人王柏翔受││││有傷體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忠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時之證述│對告訴人王信忠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告訴人王柏翔因被告手持│││斷證明書│骰盅毆打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樑撕裂傷、││││右側臉頰撕裂傷等身體傷││││害之事實。│├──┼───────────┼───────────┤│五│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員警│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密錄器錄影內容、監視錄│所載之犯罪事實。│││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范倉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柏翔素不相識,僅因一時看不順眼即糾眾以暴力毆打告訴人王柏翔,逞兇鬥狠之行為應予非難,請量處被告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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