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官政穎 (董事)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認其容留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788975號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勞動部民國109年3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9448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