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卿選任辯護人侯冠全律師被告鍾維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淑卿(所涉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鍾維邦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8時許,各自帶飼養犬隻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莊運動公園散步,嗣蕭淑卿見雙方犬隻發生衝突,為將雙方犬隻分開,遂以鞋子驅趕鍾維邦之犬隻,鍾維邦見狀上前維護,詎蕭淑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新莊運動公園,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鍾維邦,足以減損鍾維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持鞋子及隨地撿拾之樹枝毆打鍾維邦之頭部及身體,致鍾維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瘀傷(3×3、2×1、3×1公分)、左側前臂挫擦傷(3、3、4、5、3、3公分)等傷害,鍾維邦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狗繩甩打蕭淑卿之身體,致蕭淑卿受有右手肘內側紅腫擦傷(10×6公分)、左手肘內側紅腫擦傷(12×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淑卿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鍾維邦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維邦告訴被告蕭淑卿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蕭淑卿告訴被告鍾維邦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蕭淑卿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鍾維邦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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