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良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94號、第2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陳良友於民國108年1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二段2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屬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廖盞 以步行方式,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在前方而遭王陳良友所騎機車擦撞,致廖盞因此受有右踝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盞告訴被告王陳良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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