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ONGJOANNEDEGUZMAN(菲律賓籍)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ONGJOANNEDEGUZMAN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ONGJOANNEDEGUZMAN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ONGJOANNEDEGUZMAN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該犯罪行為(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刑,業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