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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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金字第22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玉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中之附表二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之主文第七項中之「...但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如以新臺幣1,722,2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如以新臺幣1,887,1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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