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 維揚 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某日止,趁庚○○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在上址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庚○○,約定每月需繳納9%之利息,嗣庚○○因利息負擔過重,致無力繳納而未返還前開借款(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乙○○於維揚當舖歇業後,為取回前開借款,而託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代為尋找庚○○。於97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阿修」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對面,尋獲庚○○後,庚○○遂同意前往興昇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段119之1號)處理債務問題。嗣乙○○與「阿修」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庚○○恫稱「如果不還錢,其要去當車仔子(臺語)」、「要先找保人來,如果不找保人,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等語,致庚○○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渠等之要求,當場即致電其弟己○○,而行無義務之事。己○○抵達上址後,乙○○與「阿修」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阿修」以「要庚○○去當車仔子」,及作勢要毆打庚○○,再由乙○○以「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其母擺攤賣麵的地方渠等已經知道」等語脅迫己○○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乙○○另基於趁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庚○○於該上開急迫之情況下,同意每3天支付乙○○1,500元(換算年息約225%)之利息,庚○○並因此於97年9月8日及同月11日分別交付乙○○1,500元之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戊○○係興昇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藉經營興昇當舖之名,供急迫需錢之人前往借款,以收取重利。
適有丁○○因急需現金週轉,乃於97年8月8日,至上開當舖,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擔保,向戊○○質當借款5萬元,雙方並約定上開車輛由丁○○繼續使用,僅由丁○○交付該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該營業小客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戊○○。詎戊○○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以其中1萬元每6天須償還本息1,150元,於2月內還清(即1萬元每月利息750元,換算年息約90%),另4萬元則以每萬元每月利息400元元,倉棧費每月500元,而實際收取月息9%之利息(相當於年息108%)之方式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己○○於97年9月17日下午5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己○○所簽立之上開本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庚○○、己○○於警詢時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庚○○、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有關證人丁○○於97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本固無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98年7月31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丁○○上開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98年7月31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10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戊○○有無上開重利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在92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第3點中業已敘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該條第2項增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等語。經查:本案證人庚○○、己○○、丁○○,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即合於法定程序,且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乙○○、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2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其分別為維揚當舖、興昇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於上開時間分別借款予告訴人庚○○、被害人丁○○,且被告乙○○曾要求被害人己○○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乙○○辯稱:「阿修」並非伊友人,伊也未請「阿修」幫忙要債。伊只是向「阿修」提過如果有碰到庚○○的話,請庚○○出來談還款的事宜。當日伊和庚○○在興昇當舖內都是在聊天,庚○○表示一天可以還伊300至500元,伊告訴庚○○可以慢慢還,並要求庚○○找保人,庚○○遂打電話找己○○前來,己○○到時,伊有告訴他庚○○欠伊錢,請他來的目的是己○○不要再躲伊,希望己○○趕快還錢,因伊需要一個保證,才請己○○簽立前揭本票。況且商談期間庚○○曾因警察要求,到當舖外移車後復行進入,倘伊曾恫嚇庚○○,為何庚○○未當場向警察提出告訴?庚○○實際尚欠伊本金85,000元,卻只還伊本金3,000元,伊並無向庚○○計算任何利息;被告戊○○則辯稱:渠借予丁○○5萬元,利息收取之標準均係依照當舖公會之規定,丁○○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曾停放於當舖內達5天之久,是丁○○拜託渠,渠不得已才同意丁○○將營業小客車開走謀生,何況丁○○是比較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當舖及個人等借款條件後,認為渠最為有利,始向渠借款,並無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渠並無重利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之部分:
⒈有關被告乙○○與「阿修」有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即
告訴人庚○○打電話予己○○,要求己○○前往興昇當舖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結稱:於92年間,其第
1次向被告乙○○借錢,經過陸陸續續借,且有借有還後,最後欠被告乙○○8萬元,一直繳款到96年為止,到了96年間,因為沒車可以跑了,便傳簡訊告知乙○○沒有辦法再繳款。之後於97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對面,有兩個人,其中一名綽號「阿修」,問其有無欠乙○○錢,並要求其務必跟他們回去處理,其同意後,便開車跟著他們前往興昇當舖。到了興昇當舖內,乙○○要求其拿現金11萬元出來,如果要分期,要15萬元,每月要還15,000元,如果不還的話,要當車仔子,也就是幫他開計程車來還債,且要去其住處找其父要錢,並要求其找家人來擔保,其遂打電話要求己○○前來,其本來以為只是要己○○背書而已,不料被告乙○○卻要求己○○簽立1紙15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
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興昇當舖內,被告乙○○向其表示總共要償還11萬元,如果要分期,1個月要還15,000元,也就是每3天要還1,500元,分10個月償還,如果沒錢還的話,要帶其當車仔子,也就是將其賣給另一家專門處理還錢的公司,讓其在那邊跑計程車還錢,並且要另外再付利息,且因被告乙○○認為其沒有誠意要還款,要其找人來當保證人,沒有的話,要去找其家人要錢,所以才會打電話叫己○○趕快過來。被告乙○○說要其去當車仔子時,其很擔心被押去跑車,所以有跟被告乙○○求情;因其父罹患高血壓,其擔心如果去找其父,其父會擔心、會造成家庭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9反面至85頁);茍非確有其事,證人庚○○應無為此等證述之理,且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內容都能前後一致連續陳述,不假思索,倘非身歷其事,豈能為如此詳細情節之舖陳。另上開證人實無攀誣虛捏構陷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言應堪信實。
⒉有關被告乙○○與「阿修」有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即
被害人己○○簽立上開15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迭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5時許,庚○○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一趟,到了晚上7時許,其抵達興昇當舖,被告乙○○告知其庚○○欠8萬元,其向被告乙○○表示可否每月繳5,000元,但被告乙○○不答應,說難道要叫庚○○去當車仔子,當場「阿修」就靠過來要打庚○○,乙○○說不要動他,然後又說要到其家找其父,其表示父親有高血壓,不要帶這麼多人到家裡面,被告乙○○便要求其簽立1紙15萬元的本票(見偵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於當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給其,說他要1個保人,當時庚○○的口氣很急,打了很多電話問到了沒有,於晚上7時許,其抵達興昇當舖,當舖門口站有2個男生,裡面其只看到乙○○和「阿修」;被告乙○○原本要求其幫庚○○還錢,其拒絕後,被告乙○○又要求其當保人簽本票,其本來也不同意,但是「阿修」恐嚇說不然庚○○要去當車仔子,並靠過來要打庚○○,被告乙○○則說要到其家找其父,又說其母擺攤賣麵的地方他們都已經知道了,所以其沒辦法只好簽了本票。因為「阿修」有作勢要打庚○○,且外面2個人站在門口,所以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復有扣案之本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下方),苟非被告乙○○與「阿修」之言行限制證人己○○之自由意志,證人己○○既未與被告乙○○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豈有無條件同意簽立其擔任發票人之本票1紙,而給予被告乙○○向其追償之可能,是證人己○○上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乙○○雖辯稱:伊並無計程車可供庚○○駕駛還錢云云,然所謂車仔子係指介紹司機到車行租車跑車還錢,欠錢的部分有的車行願意先代墊,有的是單純的租車跑車再還錢給債權人,一般司機都是這樣稱呼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庚○○亦證稱其知道車仔子之含意,由證人上開之證詞可知,計程車司機擔任車仔子,並不以債權人有車供司機駕駛為要件,且倘若被告乙○○及「阿修」均未曾提及要告訴人庚○○擔任車仔子乙事,何以證人庚○○、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如不還錢,要庚○○當車仔子等語,足見被告乙○○確曾以「要庚○○當車仔子」、「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等語使告訴人庚○○、被害人己○○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房屋仲介,當日其
帶1個客戶李先生在附近看房子,因為李先生有些資料想要了解,李先生便帶其到興昇當舖借電腦查資料,其於下午4時許前往,於晚上7時許離開興昇當舖;其當時是坐在離大門最近的辦公桌查資料,被告乙○○則是一直坐在會客桌那邊,還有大約3、4人與他同坐,其感覺被告乙○○他們好像在聊天講話,並沒有聽到特別大的聲音,其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至於證人甲○○則證稱:其是興昇當舖之員工,於97年9月5日下午有進來2個不認識的男子來找被告乙○○,他們大約談話1個多鐘頭,期間並無其他人加入談話,其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何事,在他們談話期間,沒有聽到或發現有特別大聲或有人有擔心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均欲證述告訴人庚○○、被害人己○○未遭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然證人丙○○除當庭指認被告乙○○在場外,對於證人庚○○、己○○是否在場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關於與被告乙○○談話的男子共有幾人,以及談話時間長短,證人甲○○所述亦與證人庚○○、己○○所述均不相符,可知證人丙○○、甲○○就當日之情形,均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且其等對於被告乙○○、「阿修」及告訴人庚○○、被害人己○○交談之內容亦均未曾聽聞,是其等證詞,尚難率予採信。
⒋查被告乙○○復辯稱:當時警察在興昇當舖門口,要求移
車,倘若庚○○確有受脅迫之情形,何以不報警處理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乙○○說要當車仔子的事,是在其移車之後,己○○還沒有來之前,且其想欠人錢是事實,其必須要還錢,叫警察來也沒有用,其來就是要處理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益徵交通警察因到興昇當舖附近處理車禍案件,而要求告訴人庚○○移車時,被告乙○○及「阿修」既尚未為任何脅迫之行為,庚○○又係自願隨同「阿修」至興昇當舖洽談還款事宜,斯時證人庚○○自無報警處理之理由及必要至明,是被告乙○○以前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信。
⒌又查被告固辯稱庚○○尚積欠伊本金85,000元,庚○○於
97年9月8日及同月11日分別交付之1,500元均是歸還本金云云,惟查,庚○○所積欠之本金實為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庚○○是於91至95年間,陸續以月息9分之利息,在未留車之情形下向我經營之維揚當舖借款8萬元左右無誤。」、於97年9月23日第1次偵查時亦供稱:「(問:你借給庚○○多少錢?)陸陸續續借給他8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98頁),核與證人庚○○、己○○上開證詞一致,況且於97年9月5日被告乙○○、「阿修」與告訴人庚○○目的係在洽談還款事宜,對於積欠本金數額究竟為何,被告乙○○與告訴人庚○○自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乙○○於警詢及97年9月23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為實在。至於被告乙○○雖提出庚○○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5,000元之本票4紙為證(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然告訴人庚○○借款後,既曾陸續繳納利息及歸還本金,則所殘留之本金自與原本所開立之本票面額有所不一,則上開4紙本票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對於己○○所簽立之金額為何為15萬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乙○○說8萬元是本金,3萬元是尋人費,剩下的是拖欠的利息錢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己○○則證稱:被告乙○○和庚○○討論時有講8萬元是本金、3萬元協尋費,如果時間長一點就要繳15萬元,另外4萬元是什麼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6頁至86頁反面),再觀諸本院詢問被告乙○○為何要求己○○簽立15萬元之本票時,被告乙○○僅供稱:「我需要一個保證。」,本院進一步詢問為何需要積欠金額2倍的保證時,被告乙○○則拒絕回答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見證人庚○○、己○○證稱15萬元計算方式方為真實,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乙○○縱使委託「阿修」幫忙尋找庚○○之下落,
因而有尋人成本之支出,惟此項支出與告訴人庚○○借款無涉,自不能要求告訴人庚○○亦分擔此部分之成本費用,此由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法條文義指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即可證之。被告乙○○將其尋人費用強令告訴人庚○○分擔,實際上已牴觸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不得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之金額,實為利息無疑,從而,被告乙○○於告訴人庚○○受脅迫而處於急迫之情況下,同意每3天支付乙○○1,500元(換算年息約225%)之利息,並因此於97年9月8日及同月11日分別交付被告乙○○1,500元,亦有告訴人庚○○還息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頁),則被告乙○○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上開利息之取得,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乙○○另行起意為之,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乙○○辯稱:此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係興昇當舖實際負責人,於97年8月8日貸與被
害人丁○○5萬元,被害人丁○○當場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委託切結書、借據各1份,並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身分證影本1紙予被告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111頁),並有本票1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委託切結書、借據各1份、行車執照1紙、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2頁)。而被告戊○○與被害人約定5萬元中之1萬元每6天須償還本息1,150元,於2月內還清,另4萬元則以每萬元每月利息400元,倉棧費每月500元之方式計算等情,業經被告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110頁),則借款1萬元之部分,被害人丁○○每月需繳納之利息為750元,折算年息高達90%,此部分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⒉被害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將其所有之上開營業
小客押在被告戊○○處,幾天後經被告戊○○同意才開走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審理中對於利息繳納之方式,僅回答每月4,500元,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證稱「還款方式是警詢時說的才對」,對於利息是否有按時繳納,則證稱「照警詢講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證人丁○○之記憶於審理時已顯有模糊不清之處,再參以上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簽立之日期為97年8月8日,此情業據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111頁、本院卷第91頁),倘如被害人丁○○所言,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是事後經被告戊○○同意才取回使用,則丁○○理應於實際借用之日,始簽立前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豈有於97年8月8日質當當天即可預知日後將向被告戊○○借用車輛,而預先簽立上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理?退而言之,被告戊○○如有將車輛出借給被害人丁○○,其留存質押之日數已減少,照理收取之保管費用亦應扣除該車出借之日數,方屬公平,然被告戊○○與被害人丁○○間就此均未有何扣減日數之記載;被害人丁○○既於質當5日後,每月都向被告戊○○借車,則又為何每月其均需繳交全月之倉棧費?被告所辯及證人丁○○上開所證,核與經驗法則均屬有違,足徵證人丁○○於審理中所證不實,應以其於警詢所述:「(問:你將所有計程車車號為000-00典當於興昇當舖車輛有無停放在車輛保管場?)沒有。我將我所有計程車車號為000-00典當於興昇當舖,當舖沒有將我的車輛停放在保管場,亦即原車可用,所以興昇當舖會簽立1張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車輛取回借據。」等語(見偵卷第21頁)為真實可信。被告戊○○所辯被害人丁○○有留車質當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查被害人丁○○因需繳納汽車貸款2萬元,房屋租金1萬餘元,及幫忙家人分擔水電費用、吃飯錢,且當時計程車生意不好,付不出錢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是以,被害人丁○○因無力支付汽車貸款及日常生活費,遂僅得向經營當鋪之被告戊○○借款,其需錢之急迫可見一般,顯已該當刑法第344條所謂急迫之情形。被告戊○○空言否認丁○○並非出於急迫而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⒋次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
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戊○○與被害人丁○○成立借貸契約時,被害人丁○○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被告戊○○保管,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戊○○自始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況被告戊○○既未保管被害人丁○○之車輛,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為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⒌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
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則被告戊○○既僅留存被害人丁○○之汽車行車執照而未收取占有汽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戊○○自不得向被害人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
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向被害人以每萬元每月收取400元之利息(即年息48%),另收取倉棧費每萬元500元(即5%),合計900元,而依其等借款方式,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該900元應均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⒎查本案被告戊○○於如上開時間貸款予被害人時,明知渠
並未留車,惟4萬元借款部分仍按每萬元每月9%計收利息,核計年息高達108%,姑不論未留車是否符合當舖業法對於「質當」之要求,縱認有當舖業法之適用,亦已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容許之年息48%甚鉅,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被告戊○○辯稱渠頂多是誤收倉棧費而已,尚不得以刑法之重利罪相繩,尚非的論。
⒏綜前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
查被告乙○○、「阿修」與告訴人庚○○就債務還款協商時,由乙○○恫稱「如果不還錢,其要去當車仔子」、「要先找保人來,如果不找保人,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致告訴人庚○○不得不電召被害人己○○前來;被告乙○○、「阿修」2人,再復由「阿修」以「要庚○○去當車仔子」,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庚○○,再由乙○○以「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其母擺攤賣麵的地方渠等已經知道」等語,致被害人己○○不得不簽立上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均業已使告訴人庚○○、被害人己○○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4條之重利罪。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以脅迫手段要挾庚○○、己○○之行為,僅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被告乙○○與「阿修」對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相互間既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揭2次強制及1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阿修」藉催討相關債務為由,脅迫告訴人庚○○隨同「阿修」至興昇當舖,然查,告訴人庚○○係自願隨同「阿修」前往興昇當舖處理債務,且前往興昇當舖之途只有閒聊,並沒有任何動作或言語讓其產生害怕,此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的事實認定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應循正當途徑解決民事糾紛,卻不循合法途徑妥適解決,竟夥同他人使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己○○行無義務之事,且利用索取借款之際,收取重利,及被告戊○○利用經營興昇當舖之營業機會,貸款予被害人丁○○,而收取重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其等之知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罪,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丁○○證述及被告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發票人為丁○○之本票1紙,因丁○○業已清償全部貸款,被告戊○○自無憑該本票行使權利之必要,因其為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己○○所簽立之本票1紙,係作為擔保之用,業據被告乙○○及證人庚○○、己○○證述在卷,並未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乙○○,是被害人己○○仍可向被告乙○○取回,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還款紀錄表1份及還息卡2紙。
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委託切結書、借據、本票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