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經界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五號抗告人 趙林麗鳳
張履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金賢 等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所為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原判決附圖三所示A1點既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其追加請求確定同小段五七六與五七五、與五七○、五七二及五七三地號土地經界即有必要,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異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確定上開五七六地號土地與五七○、五七二地號土地之經界,與追加請求確定該三筆土地與五七五、五七三地號土地經界,涉及不同土地間之界線及所有權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相對人復不同意其至第二審之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周玫芳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