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趙林麗鳳
張履端 視同上訴人 余黃菊枝
李榮滿 劉春木 劉世宇 原住同上 劉邦林 劉孟瑩 呂旭藻 黃慧娟 梁稼秋 即 梁承勛 之承受訴訟人 梁秀燕 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 梁秀珊 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 梁秀雯 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 梁秀惠 即梁承勛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李金賢
李睿 于 李睿涵 共同 連元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德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傅基峯 傅彗鑫 傅彗怡 傅彗婷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 第三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墊支測量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及向第三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墊支測量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如被上訴人逾期不為墊支,本院即不續行測量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依上訴人趙林麗鳳、張履端之聲請而囑託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測量在案,並經上開2機關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測量完竣,故本件即有預納測量費用之必要。茲因本件測量費用尚需分別補繳新臺幣(下同)8,000元、7,600元予北市土地開發總隊、古亭地政,此有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04年3月2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4月2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古亭地政104年4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惟上訴人拒絕補繳前揭測量費用,致本件測量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墊支測量費用。若被上訴人亦不願墊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不續行測量程序,逕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為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