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上訴人 劉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英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而可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爰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審如何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已詳為說明,且已接近最低度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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