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上訴人蔡 昱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五罪,以及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信銘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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