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28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張履端
原   告  趙林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余黃菊枝
       李榮滿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劉林春子
法定代理人  劉春木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呂旭藻
       黃慧娟
       梁承勛
被   告  李金賢
被   告  李睿于
被   告  李睿涵
被   告  黃金德
被   告  傅基峯
被   告  傅彗鑫
被   告  傅彗怡
被   告  傅彗婷
被   告  周笑
被   告  周柏村
被   告  周勝村
被   告 雷 周春英
被   告  周正龍
被   告  周成功
被   告  周金宏
被   告  周正鳳
被   告  周純純
兼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卿
被   告  傅碧愛
被   告  劉傅 黎淑
被   告  蘇傅麗英
被   告  蕭能通
被   告  林聖哲
被   告  黃麗月
被   告  黃麗雪
被   告 陳 黃麗美
被   告  傅啓銓
被   告  傅啓家
被   告  傅聖嶂
被   告  蕭兆鵬
被   告  蕭兆仁
被   告  蕭兆祥
被   告  蕭美玲
兼上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嬌
被   告  周金治
被   告  陳蕭鳳
被   告  莊巧蓮
被   告  張創基
被   告  張裕易
被   告  張齡晏
被   告  蕭兆文
被   告  蕭文昌
被   告  蕭瑤
兼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鑾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劉林春子」記載,應更正為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劉林春子法定代理人劉春木住同上」;關於
「被告蕭瑤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04巷11弄11樓」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蕭瑤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04巷11弄11號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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