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28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張履端
原 告 趙林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余黃菊枝
李榮滿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劉林春子
法定代理人 劉春木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呂旭藻
黃慧娟
梁承勛
被 告 李金賢
被 告 李睿于
被 告 李睿涵
被 告 黃金德
被 告 傅基峯
被 告 傅彗鑫
被 告 傅彗怡
被 告 傅彗婷
被 告 周笑
被 告 周柏村
被 告 周勝村
被 告 雷 周春英
被 告 周正龍
被 告 周成功
被 告 周金宏
被 告 周正鳳
被 告 周純純
兼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卿
被 告 傅碧愛
被 告 劉傅 黎淑
被 告 蘇傅麗英
被 告 蕭能通
被 告 林聖哲
被 告 黃麗月
被 告 黃麗雪
被 告 陳 黃麗美
被 告 傅啓銓
被 告 傅啓家
被 告 傅聖嶂
被 告 蕭兆鵬
被 告 蕭兆仁
被 告 蕭兆祥
被 告 蕭美玲
兼上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嬌
被 告 周金治
被 告 陳蕭鳳
被 告 莊巧蓮
被 告 張創基
被 告 張裕易
被 告 張齡晏
被 告 蕭兆文
被 告 蕭文昌
被 告 蕭瑤
兼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鑾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劉林春子」記載,應更正為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劉林春子法定代理人劉春木住同上」;關於
「被告蕭瑤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04巷11弄11樓」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蕭瑤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04巷11弄11號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