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安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8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徒刑經接續執行及減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後,以98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經警查獲,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主動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安賞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安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外,並有偵查報告載明「當場查獲黃嫌涉竊盜案且主動向警方坦承還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等語(警卷第2頁參照)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略以「被告坦承還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再問被告如何施用海洛因時,被告即露出左手臂的注射針孔」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各
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就該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原起訴書雖載明請求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等語(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4行參照),然查本件並未扣得前開物件,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贅載(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照),爰不另就該殘渣袋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