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4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④);前開編號②、③、④所處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6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2年2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89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8846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調驗人口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89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884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89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884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