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澄任職於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加油站加完油後,欲由加油站駛出左轉往臺灣大道6段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安全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適有 賴佳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6段由東向西方向超速行駛至此時,見狀已避煞不及,雙方在上址發生碰撞後,賴佳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黃建澄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報明其姓名、地點等,請員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黃建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建澄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佳賢與被告黃建澄、案外人臺中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1年12月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佳賢並於103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7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