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盈文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中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本院以89度潮簡字第34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潮簡字第97號、同年度潮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另再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迄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漁港之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前揭鹽洲漁港之堤防,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文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陳盈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再查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