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秀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101年度簡字第2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秀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判,警方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秀婷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顏秀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五天內被查獲二次,驗尿亦驗二次,本件可能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重複裁判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秀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2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五天內被查獲二次,驗二次尿液,有重複起訴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1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46ng/ml,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先後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8號、102年度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尚未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書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第24-34頁),此二次採尿時間,距本件採尿時間分別相隔8日、32日,均已遠逾上開函釋所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5天之期間,且被告於上開101年度簡字第2518號案件中已自承係在101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距本次被查獲之時間已有11日,並無被告所辯五天查獲二次或重複起訴之情事。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二件簡易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無關,自無重複起訴或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分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拘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乙節,有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顏秀婷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紀錄除外),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顏秀婷上訴意旨認本案係重複起訴及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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