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世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1061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世桓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成都街交岔路口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世桓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其外套之口袋內取出上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交付予該警員,並自首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卷第6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5號偵查卷宗第
4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與第25頁背面);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
2月25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參見前揭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憑(參見前揭偵卷第14頁),且該注射針筒內含之殘餘粉末經警為毒品原型測試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第19頁);此外,復有102年2月3日民族派出所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第10至13頁、第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及本院卷第
4至12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次為警盤查時,自行供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第20頁背面),並有上開102年2月3日民族派出所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又自陳本次係因遭友人引誘而再犯本案(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依上情,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以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並衡以其於本案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犯罪次數非多,及本次犯罪時間與前次施用毒品犯罪執行完畢時間間隔約2年許,此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察被告施用毒品成癮性尚屬輕微,亦足認其確曾有戒毒之決心等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上開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該注射針筒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