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開始時間」欄之「113年1月18日11時29分」更正為「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11年11月20日」更正為「111年9月17日」),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9、70、7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故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雖是為了尋找家庭代工始為本案犯行,惟未經查證即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⒊告訴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9,237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121頁);⒌告訴人丙○○對量刑部份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沒有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等語(偵卷第10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經扣案,均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甲○○、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臉書網站販售貼文、對話記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丙○○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8
①本案一銀、華南、郵局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3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一銀、華南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求職與「黃美齡」、「張惠嵐」聯繫洽詢後交付本案3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3月2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資訊,一開始用MESSENGER與暱稱「黃美齡」之人聯繫,後來加入LINE暱稱「張惠嵐」之人為好友聯繫工作內容,「張惠嵐」說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購買材料,我才先後到超商寄出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等語。
㈡參酌卷附被告提出其與MESSENGER暱稱「黃美齡」及LINE暱稱「張惠嵐」之對話內容,「黃美齡」主動關心被告有無找到適合的代工,推薦代工工作予被告並傳送代工之影片與薪資計算方式等訊息取信予被告,待被告對「黃美齡」所介紹之代工產生興趣之後,「黃美齡」便傳送「張惠嵐」之LINEID予被告。復由「張惠嵐」傳送代工工作合約予被告,取信於被告,此有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 足徵 被告辯稱係誤信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所需始交付本案3帳戶等語,尚非完全無據。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丙○○(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月19日15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2
戊○○(提告)
113年1月19日14時56分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
1萬6,985元
一銀帳戶
3
丁○○(提告)
113年1月18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
3萬2,158元
一銀帳戶
4
甲○○
(提告)
113年1月18日17時23分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月19日15時53分許
3萬9,986元
華南帳戶
5
己○○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9分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月19日17時1分許
1萬123元
華南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本案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