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美蘭

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旋將詐得金錢以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頁55、171),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成員,致本案帳戶淪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交友被騙,對方說要匯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後來臺灣娶我,但要我先寄金融帳戶提款卡,他會再將卡片寄還給我,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沒有要幫助對方詐騙及洗錢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自辯護狀所檢具證物4至6可知,詐欺成員「 高成 」花很多時間跟被告聯繫,試圖取得被告信任,還慫恿讓被告相信他會匯款10萬元到被告帳戶內,也會來臺與被告結婚,而被告學歷僅有國小,也沒有實際在外工作的經驗,才會因此受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高成」,且本案諸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及職業等項,都優於被告,卻仍遭詐欺成員騙取金錢,則以被告較為薄弱的智識經驗,根本不會知道「高成」是在騙她;又從證物5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高成」叫被告老婆,被告也叫「高成」老公,顯然這是對被告有預謀的感情詐騙,而以被告的學經歷,似乎也難以辨明事實真相,所以在對話中一直要求「高成」返還提款卡,也察覺不大對勁,所以去仁愛分局報案,而「高成」雖一度斷聯,但之後在隔(114)年6月間,高成又加入被告的LINE(詳證物5),要求被告再去申辦電信易付卡,只是被告知道被騙,所以一直沒有同意,可以推論被告當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確實是被騙,故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縱使為有罪判決,也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分文未取、學經歷及目前無業,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除就主觀層面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警卷頁11-23、27、29、偵卷頁16、院卷頁171-173),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頁35-43)、甲○○(警卷頁45-48)、戊○○(警卷頁49-55)、丁○○(警卷頁57-59)、己○○(警卷頁61-63)、乙○○(警卷頁65-67)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69-71)、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頁75-97)、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頁105-124)、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頁127-139)、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打擊詐欺問卷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卷頁145-163)、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頁167-183)、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頁191-215)存卷為憑,則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自陳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後即在家中帶小孩、沒有工作,自113年10月起才開始在惠蓀農場打零工,居住地點仁愛鄉新生村為座落在道路最末端之原住民傳統部落等情(院卷頁173、177、178),然觀其供稱:我是透過社群平臺「臉書」結識「高成」,後來改用LINE與「高成」聯繫,之後「高成」說會匯10萬元給我,還要到臺灣娶我,要我先寄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他,他會再把卡片寄還給我,我才將作為薪資存款用途、107年間即已申辦的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高成」等語(警卷頁13、15、偵卷頁16、院卷頁172),可見被告即使因生活地域限制,使資訊取得之迅捷程度不若城鎮化地區居民,但與外界仍有相當接觸管道,要與長年僻居深山野林、與外在社會變遷幾近隔絕之狀況究屬有別,應可認識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並存在藉由人頭帳戶以收受及移轉詐騙款項之社會常情。又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既領有提款卡,當知悉持有提款卡之人倘同時掌握卡片密碼,便可任意操作帳戶進行交易,且縱有匯款至帳戶之需求,取得帳戶之帳號即已足夠,實無一併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則除非有相當憑據,客觀上可信賴對方(如素行良好之親屬)索取獲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致挪作他用,且對方索取之緣由亦屬合理,否則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給欠缺信賴基礎、甚至所執討要帳戶資料之緣由亦非合理之人,即可認定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至少係出於容任或不甚在乎之心態。詎被告透過「臉書」結識「高成」後,全程僅透過LINE與之聯絡,未曾與「高成」見面,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此為其供認在卷(警卷頁13、15、偵卷頁17、院卷頁172),是對被告而言,「高成」之實際身分顯屬不明,卷內亦未見其與「高成」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之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並陳稱:我跟「高成」的LINE對話紀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的部分已經刪除,只剩交付後的對話紀錄等語(警卷頁15、院卷頁172、177),則雙方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之聯繫內容及情感發展程度,已不能透過對話紀錄以為推敲。再勾稽雙方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後之所餘對話紀錄,一開始為被告單方面以「老公」稱呼「高成」,及表達對「高成」之想念,後見「高成」無任何回應,便屢向「高成」催促而欲取回本案帳戶資料,然始終未獲「高成」答覆(院卷頁111-133),爾後「高成」又與被告聯繫,除稱呼被告「老婆」外,也要求被告辦理及提供電信公司SIM卡,被告則僅回應略以何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歸還給其(院卷頁137-159),則以雙方此部分對話紀錄之互動情形,同難由此推論被告與「高成」間之情感交流程度或有何信賴關係存在,況「高成」所執要匯款10萬元給被告以作為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理由,亦屬牽強而無以信實,則本案帳戶資料一旦由「高成」取得,能否排除涉詐風險,被告本無從確保,卻於前述「高成」真實身分不明、欠缺信賴關係,該人所執索要本案帳戶資料之情詞亦非合理可信之情形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成」,即可見得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所衍生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乃抱持漠視不顧、縱容風險實現之心態,則本案帳戶資料由「高成」實則詐欺成員取得後,遭用以作為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之工具,應屬被告所能預見,且為其容任發生而與本意無違之事甚明。

㈡、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附表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再以現金方式提領,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雖為中年原住民婦女,平日係居住在路程不甚方便之部落,亦鮮有工作經驗,對外界資訊之觸及程度及便捷性,固不若城鎮地帶之居民,然依前所確認有關被告個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不影響其主觀上能預見因完全不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年籍資料,倘該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將無從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便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等情節,被告卻捨此不顧,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就客觀犯罪事實不曾爭執,節省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衡以被告未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丙○○

113年12月14日19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12月17日21時56分許

41,123元

2

甲○○

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12月17日23時56分許

19,003元(扣除跨行交易手續費後,實際轉入之數額為18,988元)

3

戊○○

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12月17日21時49分許

29,988元

4

丁○○

113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

113年12月17日22時24分許

29,985元

5

己○○

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12月17日23時8分許

20,012元

113年12月17日23時9分許

9,592元

6

乙○○

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12月18日0時27分許

2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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