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謝信芳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莫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幣(下
同)1,000元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372
,951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104,339元/㎡×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其上之建物面積109
㎡=11,372,951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2,144元,扣除上開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
尚應補繳111,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