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3、739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372、48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代價借予 黃克明 (另案審理中)。嗣黃克明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與將之交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可證明係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10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寶宜 」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對乙○○佯稱中獎120萬元,惟須先繳納稅金、律師費等始得領取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96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分別匯款6萬8,000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某日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自稱「 高靜來 」、「 郭美雲 」、「林莉莎」,撥打電話與 江宗龍 ,佯稱係香港六合彩負責開牌之人,可報明牌等語,嗣即陸續以提供簽注號碼、會員費、保證金、律師費、公關費、開牌費、理事會費等名義要求匯款,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告以江宗龍:若不匯款將遭取消會員資格並造成損失等語,致江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月11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12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7萬5,000元、同年月19日匯款10萬元及12萬5,000元,共11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於95年11月24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 鄭昇宏 佯稱:因「張大哥」中獎,請鄭昇宏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鄭昇宏陷於錯誤,於95年
11月28日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於95年12月中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亮 」、「 郭俊毅 」、「 李傑 」之成年男子在網際網路上向 馮翠雯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誤載為「 溫翠夏 」)佯稱可代簽香港六合彩,惟須付手續費等語,致馮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月19日匯款18萬元至上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五)於95年12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經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對 方村田 佯稱:簽中六合彩,惟須先繳納稅金及手續費始得領取等語,致方村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12月21日、同年月27日、96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3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六)於95年12月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某科技公司員工「朱經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 張錦泉 佯稱其抽中該公司2獎,獎金100萬元,惟須先繳納手續費始得領取等語,致張錦泉陷於錯誤,於96年1月16日匯款4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七)於96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丙○○佯稱:有販售六合彩明牌,惟須先匯款,始能告知明牌號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7萬元至上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八)於96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 范姜群治 提供香港六合彩號碼,嗣並佯稱:為賠償未簽中之損失,要求范姜群治將稅金匯至指定帳戶,即會轉匯損失金額予范姜群治等語,致范姜群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縣警察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
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3613號偵卷第15、16頁、9372號偵卷一第81頁):可證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之帳戶。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江宗龍(9372號偵卷三第29頁)、鄭昇宏(同上卷第53頁)、馮翠雯(見3613號偵卷第58、74頁)、方村田(9372號偵卷三第9頁)、張錦泉(9372號偵卷三第48頁)、丙○○(見3613號偵卷第
3頁)、范姜群治(9372號偵卷三第44頁)之證述:證明上揭被害人遭詐欺經過,及被告出借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三)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3613號偵卷第17頁以下)、存摺影本(9372號偵卷一第72頁以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613號偵卷第5頁)、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警卷)、江宗龍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372號偵卷三第34至41頁)、范姜群治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同上卷第47頁)、張錦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紙(同上卷第52頁)、鄭昇宏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同上卷第57頁):證明被害人等8人確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四)證人 劉倖如 (見3613號偵卷第47頁、9372號偵卷一第20、23頁、同號偵卷四第183頁)、黃克明(3613號偵卷第53頁、9372號偵卷一第13頁、同號偵卷四第183頁、4828號偵卷第131頁)、 黃克仁 (9372號偵卷四第198頁)之證述:證明甲○○確係將上揭帳戶交付與黃克明使用。
(五)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僅因黃克明交付3,000元為對價,即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密碼等物借予黃克明,已與常情有違。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心理知道帳戶交給別人有可能會被人拿去濫用,所以有向黃克明討還4、5次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益顯見被告可預見黃克明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且渠等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乙○○、江宗龍、鄭昇宏、馮翠雯、方村田、張錦泉、丙○○、范姜群治等8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黃克明,供黃克明交付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作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以96年度偵字第9372、482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欄一、(二)(三)(五)(六)(八)部分,既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事實欄一、(一)(四)(七)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乙○○、江宗龍、鄭昇宏、馮翠雯、方村田、張錦泉、丙○○、范姜群治8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被害人等8人受損金額均非微,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本件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處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