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中午12時50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86之1號4樓之6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