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永清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至編號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已執畢),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