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5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乙○○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警局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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