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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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志明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科刑判決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是本件應以其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97年12月3日作為基準,於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其犯罪日期為前揭基準後之98年3月12日,自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亦無從就附表編號2以外所餘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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