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柒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合計毛重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柒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合計毛重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7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珍愛汽車旅館」120號房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77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小包(合計毛重8.09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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