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相片」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二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原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期滿,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十月十九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現假釋中(尚不構成累犯)。
二、扣案之變造 葉志傑 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甲○○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