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車三代」壹台(含IC板壹片)暨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車三代」(含IC板壹片)一台係被告甲○○所有供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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