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陳柏豪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22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房仲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82號,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且係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告陳柏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嗣於翌(10)日凌晨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迨於翌(10)日凌晨1時26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東豐街口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