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旭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旭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旭民明知保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克家 (其涉犯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營之「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簽賭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市○○街○○巷○○號居所,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簽賭網站,以其向該簽賭網站所取得之帳號ptgsgto號及密碼登入簽賭網站後下注,而與簽賭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電子賓果(即押注數字大小、單雙)之方式,如賭贏則依上開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自簽賭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將賭客所下注之金額悉歸簽賭網站所有,江旭民並於104年6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2次自簽賭網站之「積點兌換」選項,輸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並將所獲點數以1點等同新臺幣(下同)1元之計算標準,均換算成賭金各1,000元,並經不詳簽賭網站人員匯入前開帳戶共計2,000元。嗣於104年10月2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2保誠公司辦公室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機房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旭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6、25-26頁】,核與證人張克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1、12-13頁),且有金福神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張、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之金福神娛樂場出金紀錄1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共2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16-17、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惟被告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悟態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賭博財物及規模非鉅,且其犯罪所得僅2,000元之犯罪情節,暨被告具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賭博犯行,確有於104年6月17日10時36分57秒許及同年月19日4時47分0秒許,自被告所陳簽賭網路所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1,000元至前揭江旭民帳戶,共計2,000元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而該筆交易係本案簽賭網站所匯給賭金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核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