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祐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隨手竊取他人冷氣銅管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係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為之,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暨衡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參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否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雖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且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規定雖於行為後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別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其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再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 林鈺雄 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4至26頁)。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銅管1支,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本案自無庸再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剪刀1支及破壞剪2支(見偵卷第27頁),雖係警方查獲被告時同時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物品,惟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係徒手拆下被害人糸斯國際有限公司所裝置冷氣機之銅管,扣案剪刀、破壞剪等物則為其平時工作使用之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觀之卷附遭竊銅管之照片,亦未見有遭人以利器破壞之痕跡(見偵卷第35頁所附照片),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竊盜時有攜帶上開剪刀、破壞剪等物為之,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本院一併宣告沒收,是就上開剪刀、破壞剪等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被告王祐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信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徒手拔下 何蕙婕 所有安裝於室外之冷氣機之銅管1支(已合法發還),而竊得該物,隨即離開現場,旋為目擊者 周哲宇 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王祐信在臺中市○○區○○○○街與精明
2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何蕙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1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祐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