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為
王志卿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54號、第8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志卿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王志卿亦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29號、98年度訴字第430號、98年度訴字第792號、98年度沙簡字第60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98年度簡字第898號、98年度訴字第1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3月、8月、3月、9月、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同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各為下列犯行:㈠王永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王德曜 住宅,見鐵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以石頭敲破大門之玻璃,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王德曜所有放置2樓之馬畫、花畫、山水畫共3幅字畫(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王志卿明知前開3幅字畫係王永為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與王永為一同指示不知情之友人 陳世斌 ,駕車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3幅字畫載運至王志卿向友人借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處所,予以受寄藏放。嗣於同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志卿上址借住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3幅字畫(均已發還王德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為、王志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為、王志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德曜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世斌於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被告王永為係以石頭敲破被害人王德曜住宅大門之玻璃,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侵入屋內行竊,此業據被告王永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本院逕予增列同條項第2款部分。另被告王志卿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王永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王志卿亦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29號、98年度訴字第430號、98年度訴字第792號、98年度沙簡字第60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98年度簡字第898號、98年度訴字第1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3月、8月、3月、9月、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同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王永為、王志卿均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被告王永為復趁機以上揭方式侵入被害人王德曜住宅竊取字畫3幅;被告王志卿知悉該3幅字畫為被告王永為竊得之贓物,仍與王永為一同指示友人陳世斌載運至其借住處所受寄藏放,動機均不良,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增加查贓之困難性,,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王永為竊得之字畫3幅價值不高,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王志卿受寄藏放未獲實際利益,暨被告王永為於警詢自 陳業 工、國中畢業;被告王志卿於警詢自陳業木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志卿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王永為所竊得為被告王志卿受寄藏放之字畫3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德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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