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琦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吳韋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任意借與不熟識之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即將該帳戶資料借予綽號「 阿偉 」之人,「阿偉」並委請友人「 劉士豪 」與吳韋琦聯絡後續事宜。「阿偉」及「劉士豪」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起,陸續以「高雄長庚醫院員工張小姐」、「高雄市政府警察」「 吳文正 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黃素卿電話,佯稱「現在有人以妳的名字申請醫療補助」、「你兩次傳票都沒有報到,檢察官要拘提妳了。」、「必須把妳財產的90%匯到我指定的帳戶,且要保密」云云,及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灣台北地檢署(起訴書誤載為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黃素卿,致黃素卿誤認遭檢調機關列為被告,且已凍結資產等情,而於104年6月2日14時18分,依自稱「吳文正檢察官」成年男子之指示,至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匯至 賴偉政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申辦合作金庫臺中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4年6月3日14時28分,依佯稱「侯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址設宜蘭縣○○鄉○○村○○○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五結中路23號】,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吳韋琦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無認識)。嗣「劉士豪」向吳韋琦稱上開帳戶內已有國外資金匯入,需其本人幫忙提領等情,吳韋琦明知上開帳戶自開戶時起即已借由「阿偉」、「劉士豪」使用,「阿偉」、「劉士豪」本得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持以提領現款,「阿偉」「劉士豪」竟不自行提領,反而要求吳韋琦親自提領大額現款,此實有違常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應係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吳韋琦仍願意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進而與「阿偉」、「劉士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韋琦先後於104年6月3日14時44分、15時、15時3分、15時4分,前往兆豐銀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96萬元、49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50萬元之現金,並如數交付前開現金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劉士豪」。黃素卿另於104年6月8日13時,在羅東鎮農會,將100萬元及250萬元二筆款項,分別匯至 陳婉宜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損失金額570萬元。嗣黃素卿因上開款項未獲匯回,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韋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3頁)及提出之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頁)。
(三)被告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9-13頁)。
(四)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影本(警卷第21-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系統(警卷第32-34頁)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阿偉」及「劉士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擔任「車手」工作,受「劉士豪」指示提領大額詐騙所得之現款,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至為明確。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阿偉」,「阿偉」復委請「劉士豪」與被告聯絡後續提領款項事宜,被告應可知悉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被告與「阿偉」、「劉士豪」等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則其對於詐騙集團運作之犯罪手法或細節應未詳細明瞭,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阿偉」、「劉士豪」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將整體犯罪流程向被告交代之事證,被告自有可能不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警員名義、出示假公文取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素卿,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尚有誤會,惟此非犯罪事實之減縮,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取款,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與「阿偉」、「劉士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進而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15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本不宜經縱,惟念其於行為時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致罹刑章,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提領之詐騙所得贓款150萬元,已如數交付予共犯「劉士豪」,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