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芳
王大偉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0403號、105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792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芳、王大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芳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7時18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1公里200公尺東向出口匝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乘空檔向右切入由 劉議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後,致行駛在其前方之王大偉(劉議文友人)因而心生不滿,隨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路在陳惠芳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方,先以惡意擋車之方式(17時19分7秒),阻擋陳惠芳向左側超車,繼而在陳惠芳退回原車道,欲改從右側路肩違規超車時,復以急速向右逼車之方式(17時20分17秒),阻擋其離去,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陳惠芳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而陳惠芳因遭王大偉惡意逼車後,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蓄意自路肩急速往左切回出口匝道(17時20分18秒),所幸王大偉及時向左閃避,始未發生碰撞,雙方並因此停車佔據前開出口匝道及路肩長達數十秒之久(陳惠芳停車期間:17時20分29秒至17時21分4秒、王大偉停車期間:17時20分26秒至17時21分14秒),王大偉等人並在前開出口匝道下車趨前找陳惠芳理論,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經劉議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議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惠芳、王大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惠芳、王大偉於上開時、地,以任意變換車道、惡意擋車、佔據出口匝道及路肩之方式,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上開車輛,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之以前揭強暴行為,相互阻擋對方所駕駛車輛之行進,致使他人不得不減速煞停,顯係妨害他人之行車權利。
三、核被告陳惠芳、王大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駕駛上開汽車分別於上開所載時間,接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以任意變換車道、突然煞停方式影響道路上其他車輛交通往來之安全及妨害他人之行車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即於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內為前述犯行,更停車佔據前開出口匝道及路肩,迫使他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減速煞停,其等行為對於在路上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碰撞之危險,其等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並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相互達成調解,態度良好,及被告陳惠芳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家境小康,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被告王大偉為二、三專肄業學歷,未婚,家境小康,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對方和解,有前述調解書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2人於車輛高速往來之國道任意變換車道、突然煞停方式影響道路上其他車輛交通往來之安全及妨害他人之行車權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2人因法治教育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