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廣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廣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20日,於103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0日,於104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凌晨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金廣源二手家具店前時,見該店門口放置 賴彥廷 所管領之二手液晶電視機1臺(價值1000元),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賴彥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案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劉明廣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攝影及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至上開處所搬取液晶電視機返家之事實,惟另辯稱:其在路上看到騎樓下擺這台電視,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因為有的人要回收的東西會放在門口,晚上沒人其拿走;當時以為東西是壞的,其沒有錢,所以才撿回去要修理,因為電視沒有上鎖,並放在門口,警察找其的時候,也有承認,並將電視還給告訴人,其只是路過看到電視擺在騎樓以為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前揭液晶電視機確係被害人賴彥廷所有,其經營二手家具店,液晶電視機置放店外展示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業據被害人賴彥廷於警詢時陳明,而一般營業處所物品放置於門口之情形,所在多有,顯難認置於門口處之物品係他人拋棄之物。再者,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地點係臺中市○○區○○路○○號外,客觀上並非堆置於放置廢棄物之場所。且依遭竊物品放置地點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液晶電視機係置放在一長形矮櫃上,旁邊尚有其他物品放置整齊(見警卷第34至36頁),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該液晶電視機可能尚有一定之經濟上之價值,所有人應無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看到電視機放在門口,晚上沒人就拿走,沒有先問是其不對;其不能說是無罪等語(見本院卷附10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3、5頁)。故被告辯以上開物品係他人不要東西云云,尚無足採。此外,復有路口、被告住處地下室及電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37至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43頁)、液晶電視照片3張(見警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獲取所需,而任意於他人營業處所門口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一定之危害,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並表明其承認有拿、拿東西不對等語,業已將竊得之液晶電視機歸還害人賴彥廷(見警卷第2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達不願追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
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
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賴彥廷所有液晶電視機1台,既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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