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中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中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蘇中毅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揭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參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被告蘇中毅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中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詐欺等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6次)、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洗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中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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