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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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84、7270、88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叁點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叁點肆伍公克、零點零玖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餘淨重壹點貳柒玖柒公克、零點陸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蔡淑華前(一)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16日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6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第8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15日確定;(五)繼於95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於96年11月9日確定,並與上開(四)減刑後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且與前揭(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三)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蔡淑華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如下犯行:
(一)於98年7月22日上午3時31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7月22日3時31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因賭博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非蔡淑華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2公克)、吸食器等物,其為避免上開案件刑責,竟冒用其友「 李佳璐 」之名義應訊(至其涉犯賭博、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李佳璐到庭發現有異,並將警詢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蔡淑華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於98年7月27日某時,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7月29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嗣經警於98年7月28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淨重共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1.2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98年9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9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9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嗣蔡淑華於98年9月29日下午7時許,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前經警查獲,於蔡淑華同意搜索後,在蔡淑華外套口袋內起出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26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開3案各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二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3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6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中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二、(三)中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白供述均大致相符【見98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偵查卷(下稱5484號偵卷)第7、35-36頁、98年度毒偵字第7270號偵查卷(下稱7270號偵卷)第11、52頁】。
(二)被告分別於98年7月22日上午3時31分許、98年7月29日上午1時40分許、98年9月29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分別為C0000000、T0000000(DZ00000000000)、D0000000號】,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各為:98年8月10日、98年8月18日、98年10月16日)3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下稱5333號偵卷)第63、75頁;5484號偵卷第20、47、46頁;7270號偵卷第23、63頁】。至於被告於98年7月21日經警查獲後,為避免本件刑責,假冒其友人「李佳璐」名義應訊,後經檢察官發現有異經送指紋鑑定,查知被告上開冒名應訊之情,有署名李佳璐之警詢筆錄1件、查獲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80137387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各1件在卷可佐(見5333號偵卷第15-19、51、89正、反面頁、90反面頁),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2日上午3時31分許經警實際採集之尿液,有如上鑑定結果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1份可參。是被告供稱其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又查:⒈就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員警於98年7月28日
下午11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扣疑似海洛因粉塊狀2小包及粉末狀2小包共4小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5484號偵卷第10、11-13、17、21-27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證。而上開扣案粉塊狀2小包及粉末狀2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共5.10公克,淨重共3.45公克)。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2.14公克,淨重共1.28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共1.2797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8年8月2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82302263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
8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3942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5484號偵卷第40、39頁)。
⒉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員警於98年9月29日下
午7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查扣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小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吸食器1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查扣物品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7270號偵卷第14、15-17、18、22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為證。而上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3230公克,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910公克);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570公克,淨重0.6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626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10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5244號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5243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7270號偵卷第60、57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3次遭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犯行部分,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初犯),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二)(三)(四)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為二、三、四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3件施用毒品犯行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淑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3次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上揭3次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上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均記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三)之不同時地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且於98年7月21日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罪責,竟冒用其友人名義應訊,顯見其毫無悔意,其行可議,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燬、沒收:⒈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經警於98年7月21日下午8時
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2公克)、吸食器等物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5333號偵卷第9-11、13、59、60頁),惟被告否認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等物為其所有,而查獲地點為賭博電玩場所,且係在現場廁所垃圾桶內查扣,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法認定與本院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分別為
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0.0910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驗餘淨重1.2797公克、驗餘淨重0.6268公克,均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5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100年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