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告郭○○姓名住址.法定代理人王○○同上
郭○○同上被告 盧敏玉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讀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下稱三和國中)特殊音樂教育資優班,此為需經新北市教育局之資優鑑定考試,通過鑑定後安置,一班三十位同學,有二位導師,一位負責國中課程的學科老師,一位負責音樂專業領域的術科老師,二位導師分別管理學生學科、術科之各項學習。原告就讀班級97學年度之學科導師為訴外人 曹念儒 老師,術科導師為被告。在音樂專業領域中,有一項「音樂聽寫訓練」,特聘專業的音樂老師教授。民國97年10月27日上開科目舉行段考考試當天,為全校音樂班三個年級共九十位學生齊聚一堂,現場有四位聽寫老師及三位三年級之術科老師,共有七位老師在考場,利用一堂課的時間考試,考完後收回考卷,下一堂課發下由學生隨機批改別人考卷,誰也不知誰改誰的考卷,因為黑板解答距離遙遠,很多看不到解答的同學紛紛離開座位,現場一片混亂,老師告訴大家改完考卷後,要拿給本人看一下再交給老師。原告改完手中考卷後,拿給考卷的主人看再交給老師,左等右等沒等到自己的考卷,也不知考卷在哪裡,過了許久,王姓同學拿了考卷丟給原告,原告才知考卷為王姓同學批改,原告接過考卷一看,發現沒有總分,隨即呼叫王姓同學,因現場吵雜,王姓同學可能沒聽到,逕自離開考場,當時老師又再催促快交考卷,王姓同學可能看扣分細項這麼多,偷懶不計總分就跑掉,原告單純想考卷改好了,扣分也扣好了,只有總分沒有加總,此時老師又再催了,遂幫王姓同學計算總分,匆促中算了64.5分,但依王姓同學批改的扣分計算,總分應為66分,原告少算了1.5分,原告並不知道,就將考卷交給老師。97年10月28日,班上多位同學在家庭聯絡簿指名道姓,誣賴原告在97年10月27日上開科目之聽寫考試作弊,而且謠傳到其他年級、班級,並且有同學每天煽動其他同學在家庭聯絡簿繼續指名道姓,指控原告作弊,同學間用言語挖苦原告,以不屑之態度對待原告,別的年級音樂班導師看不下去,便提醒學科導師要謹慎處理,避免更深的傷害。因為是音樂專業課程,學科導師曹老師告知術科導師即被告,請她查明事實真相,但被告無視個人名譽,從事發到要記過處分,沒有找原告詢問、了解,只是就自己敷衍之方式,被同學牽著走,便斷定原告作弊屬實,並且告訴學科導師曹老師說:「原告竄改成績屬實。」而要將原告以記大過一支,以儆效尤。原告在什麼都不知道的情況下,97年10月30日下午,曹老師把原告叫到辦公室,當時被告也在現場一旁,冷眼旁觀看著原告被曹老師辱罵逼問,被告眼看原告淚流滿面也無動於衷,曹老師要原告不能辯解,只要承認竄改成績一事,原告要說明,卻遭更多的辱罵及斥責,整個辦公室老師都看見也聽見,原告被驚嚇的只有哭,內心非常恐懼、害怕,而且要忍受同學異樣眼光,諷刺的言語,一路從學校哭回家,整個人攤在床上痛哭失聲,真想死了算。原告之父母接到曹老師打來電話說:「原告段考作弊,依校規處罰要記大過1支。」恍如晴天霹靂,一向乖巧的女兒,真的段考作弊,要被記大過1支嗎?父母在傾聽原告說明一切,再詳細了解事情始末,原告也一直否認有作弊的動機和行為,但是老師從不給予說話機會,原告極度痛心,原告這麼努力讀書,從未傷害過同學,為什麼同學要如此誣賴原告?而在同年11月3日,即事發第3天,正是新北市長笛比賽,原告因吃不下、睡不好、夜裡從夢中驚醒,抵抗力變弱而生病,此種心情下,如何有好的比賽成績?被告身為老師,應注意也能注意,卻犯下以下幾點過失:㈠既是段考考卷,尤其是如此複雜的考卷內容,如何能讓學生彼此交換批改,改得十分紊亂。㈡批改考卷的現場一片混亂,批改的考卷未完成,何以讓學生離開現場。㈢同學在家庭聯絡簿中指名道姓,指控原告作弊,事關個人名譽,被告理當審慎處理,但被告卻沒找原告了解事實,便以自己主觀的想法跟做法,敷衍、草率的扭曲事實真相,使得原告含冤莫辯。㈣被告以自己的想法、做法,連基本的分數計算處理方式都沒做,應依考卷之原始樣貌,將其總分核對一次,被告不應自行批改、加註(原告考卷已經被告重新改過,並用藍筆扣分,所以將藍筆扣分、註記處圈起來,以與王姓同學的紅筆扣分做區分,曹老師影印給原告母親之考卷如原證二所示,卷內根本沒有音樂老師批改的59.5分,也沒有被塗改、劃掉的部分,顯然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考卷是經過被告偽造、塗改、變造出來),但被告都沒做,便草率認定原告竄改成績屬實,要予以記過處分。如果被告在調查時,能找原告問清楚事情始末,讓原告有知的權利、說明的機會,原告就不會受到那麼大的傷害,原告就只是幫忙算總分,而且還少算
1.5分,絲毫沒有作弊的動機,竟要背負「段考作弊,記一支大過處分」,試問作弊之人會把自己分數降低嗎?如此簡單明確之事,卻讓被告弄成「竄改成績屬實」,讓原告含冤莫白。㈤被告為人師表,更為人母,應是一位成熟有思考邏輯的成人,應與學生不同,當同學在家庭聯絡簿指名道姓,指控原告考試作弊時,就應該把指控的人開導一番,應避免謠言傳到音樂班其他年級,並且要詳細了解事情始末,畢竟這是攸關個人名譽的事,但被告卻被學生牽著鼻子走,沒有是非判斷及思考邏輯,連最簡單基本作弊動機,作弊行為都無法釐清,原告並沒有塗改答案或分數,完全沒有作弊的不當行為,只因同學誣賴,老師敷衍不察,原告就得無端被記大過處分嗎?。原告之母親到校查清事實後,幾近崩潰,為什麼這麼簡單就能證明原告沒有作弊,卻讓原告受冤枉,為了讓孩子有一個安定的學習環境,希望同學不要再傷害同學,珍惜彼此情誼,不要再有任何同學受傷害,而被告一再保證不會讓原告再受傷害,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但事與願違,同學不但沒有檢討改進,更變本加厲,謠傳不實的話語,甚至把原告書包拉鍊打開丟撒在地上,書本散落一地,並且將其踩髒,向學校反應卻查不出結果而不了了之。同學更加毫無忌憚的為所欲為,趁原告去上音樂個別課,不在座位時,從書包偷取作業本,並加以藏匿,讓原告無法如期繳交,因而被記警告,而且是連續處罰,如此居心叵測,只為陷害原告,令人痛心疾首。被告應將在聯絡簿中,指控原告段考作弊之學生說出來,由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告知有一位林姓同學指名道姓誣賴原告,但仍有許多同學沒有親眼目睹,僅憑道聽塗說,甚至四處謠傳,煽動大家在家庭聯絡簿中指名道姓誣賴、指控原告作弊,家庭聯絡簿家長每天在簽名,竟也放任孩子恣意而為,而且還跨越班級,擴大到其他年級、其他班級,被告應將這些學生說出來,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不說出來,則損害賠償應由被告負全責。故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公開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7年9月至99年5月在三和國中音樂班就讀,被告則係於97學年度(97年8月至98年7月)擔任該音樂班之術科導師兼召集人。97年10月27日該音樂班進行「視唱聽寫」之平時測驗,該音樂班學生於測驗後反映,原告自行批改成績,恐有不實之嫌。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28日多位同學在聯絡簿中反應原告於視唱聽寫測驗作弊,並謠傳到其他年級、班級,經學科導師告知被告後,被告竟無視原告之名譽,未訊問原告,即率行斷定原告作弊屬實,要將原告處記大過處分,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原告所云情節與事實均有重大出入,被告否認之。本事件之經過係:「學校為讓該音樂班『視唱聽寫』之課程能有效教學,將學生依程度分組,在97年10月27日當天舉行分組之平時測驗。因該測驗係平時測驗,所以讓學生交換訂正考卷,給學生有一個學習的機會,原告之試卷係由王姓同學所批改,惟原告嫌王姓同學批改之速度太慢,未告知老師,亦未經老師同意之下,竟逕行取回自己之試卷,自行批改成績為64.5分。有學生發現上情後,向學科導師曹念儒老師反映,曹老師即告知被告應將原告之聽寫試卷調出查證。被告查閱該試卷後發現,試卷之批改大致無誤,惟成績應僅有59分,而非原告所批改之64.5分,分數計算確有出入。為求慎重起見,被告又請出題之音樂老師重新複核,確認該份試卷之成績應為59.5分。被告將上情回報學科導師曹老師知悉,基於輔導管教學生之義務,曹老師與被告乃請原告到辦公室詢問為何其自己批改試卷?為何計算之成績會有出入?給原告一個說明及澄清之機會。原告於當場承認係自行取回試卷,計算成績並將分數書寫在試卷上。當時本事件之處理由學科導師曹老師主導,被告基於尊重曹老師及避免不同處理方式導致學生無所適從,僅在旁邊聆聽及觀察,但絕非如原告所謂之「無動於衷」。該期間被告又因另有他事,先行離開辦公室,後續學生之處理與家長之聯絡,均由學科導師曹老師為之。次日原告之父母來到學校,原告母親對兩位導師大聲咆哮,原告之父親則在旁邊不斷提醒原告母親要把此事向教育局投訴,被告基於保護學生之想法,不想讓事態繼續擴大,避免傷及同學間之情誼,乃以溫和之態度好言相勸,避免原告再度受到委屈,不久之後原告之母親即平息怒氣不再追究,被告與曹老師事後也儘快向同學們解釋清楚,希望大家和睦相處,彼此要相親相愛,已經盡力化解 郭生 與同學間之誤會,事後原告母親也在國文課下課時間,購買許多蛋糕和飲料請全班同學吃點心。如果被告與曹老師沒有處理,家長怎麼會利用上課場合(國文課)買了許多蛋糕與飲料來請班上同學吃呢?,被告與曹老師均認為本事件已經圓滿解決,豈料原告卻於事件經過快二年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遺憾之至。原告稱「同學在聯絡簿中指名道姓,指控原告作弊,事關個人名譽,被告理應審慎處理,但被告卻沒找原告了解事實,便以自己主觀之想法跟做法,敷衍草率的扭曲事實的真相,使得原告含冤莫辯」云云。惟查:被告並非經學生家庭聯絡簿得悉本事件,亦不知學生有在家庭聯絡簿上指名道姓指控原告有作弊之情事。被告係於曹念儒老師告知後,才負責查閱原告之試卷,該份試卷經被告審慎查閱後,成績僅有59分,被告將成績書寫於試卷之右上角,又交由出題之音樂老師複核,成績為59.5分,亦書寫於試卷之左上角,並於辦公室內提示給原告辨識,讓原告有說明及澄清之機會,被告何扭曲事實真相之有?原告於訴狀中亦自承,學科導師曹老師在辦公室中詢問原告,被告亦在現場,這就是讓原告說明事實、澄清事實之機會,何謂被告沒有找原告了解事實?原告所提原證二試卷上有被告批閱之成績59分,有出題音樂老師批閱之成績59.5分,亦足證被告所言「連基本的分數計算處理方式都沒做」,亦顯非事實。被告並無扭曲本件事實之真相,何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之有?且被告於查證後,僅係將試卷查核之結果回報給學科導師曹老師知悉,並未說「原告竄改成績屬實」,則原告指控被告說竄改成績屬實云云,亦係顯屬不實。又本件原告自行批改成績,分數又有出入,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本可將原告送學生獎懲委員會為是否違反校規之審議。惟學科導師曹老師及被告二人均認為原告試卷成績之計算縱有錯誤,未必係蓄意為之,予以適度糾正及告誡,當足以導正學生不當之行為,故並未將原告送交學生獎懲委員會為懲戒之審議,此可由原告個人之獎懲明細表得悉,原告既未受任何之懲處程序,其名譽何受損之有?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原告理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其名譽之行為?原告受有何名譽上情節重大者之損害?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負其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及反映之同學應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成立?按教師法第17條明文「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又依教育部92年05月30日台訓(一)字第0920074060號函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足見身為教師之被告,依教師法之規定,本有輔導管教學生之義務,為增進學生之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及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適當管教學生,係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而原告未經老師之許可,逕行取回自己之試卷,並在其上書寫成績,該行為確已違反學生應有之作為及自律,嚴重影響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何況所批考之成績又有出入(多了5-
5.5分),縱認係無心或非故意為之,然為導正學生之錯誤行為,施以必要之告誡及糾正,乃係依法之適當行為,自非係對原告之名譽有不法之侵害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同學在家庭聯絡簿指名道姓,指控原告作弊」。惟查;被告並不知情哪位同學在聯絡簿中指控原告?指控之內容又是什麼?原告於又提到︰「本人曾告知有位林姓同學指名道姓誣賴原告」,惟這只是原告家長單方面之猜測,被告否認之。原告再指控有許多同學沒有親眼目睹,道聽塗說即四處謠傳。惟被告並不知情有學生謠傳之事,於事發次日,經原告之父母反應後,被告已於上課期間要求學生不可再亂說話,善盡教師應盡之輔導責任。至於學生私下是否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行,被告並不知情,又非出於被告之授意,被告何責任之有?原告主張同學沒有親眼目睹,即道聽塗說四處謠傳,自應就此部分直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並就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本事件發生至今已近兩年之久,被告既不知何人曾於聯絡簿中反映原告作弊之情事,自無從為學生姓名之提供。且連絡簿均已於學期末發還給學生,目前已無從查察。退萬步言;縱使有學生向老師反映原告疑似作弊,惟若其所陳述者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該行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述,依法亦非侵權行為。原告將他人批改之試卷,取回自行批改,並所批改之成績高於實際之得分,此事實業經原告承認在案,並有試卷足堪為證,足認同學向老師反映之原告自行批改成績、疑有不實,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係就真實之事實所為之評述,從考試之公平性看,又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甚明。又學生於教室中考試,疑其他同學有作弊情事,為求考試之公平,向老師反映或為評述,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述,自亦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可阻卻其違法性。
㈢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部分: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
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民中學之教學活動,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法務部81法律字第06909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特別規定為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且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任教於公立學校三和國中,擔任該校音樂班之術科
導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前開說明,其因執行職務所涉侵權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已有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縱屬實在,依前開說明,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無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參照)。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並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被告為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涉侵權責任,並無適用上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且就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將系爭聽寫考試之考卷交由學生交換批改,且批改考卷未完成即讓學生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係怠忽職守致生本事件部分,原告既陳稱:97年10月27日系爭聽寫考試當天,為該校全校音樂班三個年級共九十位學生齊聚一堂,現場有四位聽寫老師及三位三年級之術科老師,共有七位老師在考場,利用一堂課的時間考試,考完後收回考卷,下一堂課發下由學生隨機批改他人考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提書狀),顯然系爭聽寫考試及批改考卷之方式,係該校各年級音樂班統一採行之方式。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方式為被告所決定,及證明係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採行該方式批改考卷,或係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考卷未批改完成即讓學生離開現場,自不能認此屬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再者,三和國中以上開方式進行聽寫考試及考卷之批改,與原告名譽之受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多位同學在家庭聯絡簿中指名道姓,
指控原告作弊,而未審慎處理,從調查期間到要記大過,未讓原告有說明之機會,且未依原告考卷之原始樣貌,將其總分核對一次,卻自行批改,及草率認定原告竄改成績,要對原告予以記過處分,因認被告有怠忽職守一節,固據提出原告系爭考卷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有調出原告考卷查證,重新批改後認成績應為59分,並於考卷上批閱59分,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辯稱:其並不知有學生在家庭聯絡簿指名道姓,而係經學科導師曹老師告知才負責查閱原告考卷,其調出考卷查證後,僅將考卷查核結果回報給學科導師曹老師知悉,並未說原告竄改成績屬實等語。按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本有輔導或管教學生之義務,是無論係擔任術科導師之被告或學科導師之曹老師經同學之反映而調查此事件,及被告本於其職權調出原告考卷重新批改,均無不法可言。至其等調查過程中縱有疏失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所為。矧原告陳稱:97年10月30日下午,係曹老師將原告叫到辦公室,當時被告在一旁觀看原告被曹老師辱罵,曹老師劈頭大罵,不准辯解,只要承認作弊屬實,...97年11月2日下午,原告母親有至學校與學科導師曹念儒老師,及批改考卷之王姓同學當面釐清,後來學校並未將原告記過等語。是依原告上開主張,足認並非被告責罵原告及要原告承認作弊。且此事件經釐清後,被告或學校最終並未以原告作弊為由,對原告為任何記過等之懲罰,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之獎懲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因此,自不能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㈣又原告主張:有同學在家庭聯絡簿中指名道姓,指控原告作
弊一節,縱然屬實,亦非被告所為之行為。且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或義務將該同學之姓名告知原告,自不能因同學有上開行為,或被告不告知原告上開同學之姓名,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公開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