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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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民信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抗告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就前述殺人罪,業於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准許,減為有期徒刑20年,禠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
(二)抗告人就同一殺人罪案件,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係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經該院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610號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案係本院立於抗告法院而就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合。抗告人就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茲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