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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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4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546號被告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3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行駛於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致不慎以其右前車頭擦撞乙○○騎乘之上開機車,使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詎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提起公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丙○○雖未據傳喚,然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於本署99年偵字第19194號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與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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