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7號
被 告 李佳倫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之7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倫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后門市,將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部分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中玉 妍萊企業社代理人」之人(下稱「黃中玉」)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餘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該人,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期約每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取新臺幣1萬2000元之「補助金」。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李欣玫 、 周義凱 、 孫羚娟 、 洪思婷 、 韓依靜 等5人(下稱李欣玫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欣玫、周義凱、洪思婷、韓依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所載交付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113年3月22日在臉書社團找兼差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第一次為了確保我不會人突然不見或者把商品材料帶走,需要把提款卡交給他們,這樣商品跟折扣也比較多,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就無法做等語,並提出與LINE暱稱「黃中玉」對話截圖及「代工協議」為據。惟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欣玫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欣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義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義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孫羚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帳戶交易明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孫羚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洪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思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6
6
告訴人韓依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韓依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李佳倫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欣玫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偵查或審判之刑案紀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欣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以LINEID「kelly09112」向李欣玫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通過驗證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55分許
4萬7,123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周義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7時,撥打電話佯裝周義凱友人,另以LINE暱稱「sherry」向周義凱佯稱:帳戶有問題需借錢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6時50分許
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孫羚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LINE暱稱「張宜恩kelly( 文瑜 媽咪)」、「賣貨便」向孫羚娟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通過驗證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6時26分許
4萬9,997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6時28分許
4萬9,997至國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洪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LINE暱稱「 林曉涵 ( 凱恩 ~ 凱西 媽咪)」向洪思婷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通過驗證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5時22分許
5萬元至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韓依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LINE暱稱「 梅莉 」向韓依靜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通過驗證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56分許
2萬8,25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8時許
3萬2,01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8時21分許
3萬6,058元至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