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達雄
相 對 人 黃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
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
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
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1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所稱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係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為裁
定,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即民事起訴狀)表明係於收受
送達二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又民事執行處迄今並未有兩造
間執行事件存在(見民執索引卡查詢),自無停止強制執行
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