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承儒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俊賢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利益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按上訴之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如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6萬5,75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鈞婷